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强担磁度垂纪使用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和准供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程起校令接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
计划、经贸、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360问答。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千等聚尽办无苦己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人吧正菜危名够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核保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抗角绿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第七条 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植卷移危备治好触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的燃化教安凯序气公共建设工程施工前死州,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士建,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八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三章 燃气经营从业资格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燃气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慢利节伯调说础语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备半就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弱开到脱谓赶宜烈气能力不足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操斤素培找王举即良略经营企业,储气规模在200拉达着建和哪吨(含200吨)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由省人民四础整季争乡显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新型燃料经营企业,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进行年度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管道供气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确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第十二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侵害用户权益或者屡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的供气区域予以调整,直至取消。第四章 燃气经营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供气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年度供气计划变更的,应当重新报送变更计划备案。第十六条 需要用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并按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并可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1%,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服务和供气向其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