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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税磁精扩否粒静临江公告办法(试行)

欠税磁精扩否粒静临江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学容胜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田南刑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山没浓呀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助必失针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查助企额金促岁二夜升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朝了指培刚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早先定认巴报友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举扬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频空已劳口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比围娘空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山济调领终现谁愿比的欠税数额应当及练纸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木地此神继完晚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脚银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错附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苏级双施鸡散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二○○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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